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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0〕561号
  • 2021-05-25 11:07:10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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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0〕561号

申请人:张某容。

申请人:夏某华。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189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1896号)。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月3日、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某市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电镀加工,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场设有电镀、酸洗、碱洗、清洗、除油、甩干等生产工序及电镀槽3条、酸洗桶2个、碱洗桶1个、清洗桶6个、甩干机3台、滚桶机2台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行业中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已投入生产。1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申请人外排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总镍超159倍,总锌超12.2倍,总铁超12.8倍。

2020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立案调查,认为申请人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审议,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20〕9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40万元罚款,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于2020年5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字〔2020〕1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40万元罚款,该文书于2020年7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电镀加工,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场设有电镀、酸洗、碱洗、清洗、除油、甩干等生产工序及电镀槽3条、酸洗桶2个、碱洗桶1个、清洗桶6个、甩干机3台、滚桶机2台等生产设备,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行业中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已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需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综合查明事实以及违法情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40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申请人主张其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厂”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行业中的”,不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违反合理行政原则,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

首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设有电镀、酸洗、碱洗、清洗、除油、甩干等生产工序及电镀槽、酸洗桶、碱洗桶等生产设备,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该厂主要进行五金制品电镀加工,并确认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行业中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申请人未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出厂外,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申请人工厂规模和营业额虽然并不大,但其生产废水直排口排放的废水监测结果显示总镍超159倍、总锌超12.2倍、总铁超12.8倍,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较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40万元罚款,已综合考虑了其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时间、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程度等情节。且申请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监测的时间,仍超过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20〕1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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