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0〕564号 申请人:莫某鹏,系莫某亮儿子。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东莞市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20〕6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作出莫某亮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东莞市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就其员工莫某亮(申请人父亲)2020年5月14日猝死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查明,第三人员工莫某亮于2020年5月14日14时左右告知主管梁某坚要到食堂喝绿豆汤,于2020年5月14日14时9分离开车间工作岗位进入食堂,后被发现倒在食堂洗手台旁边的地上,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因为:猝死。被申请人认为莫某亮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遂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编号:〔2020〕6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莫某亮死亡属工伤,并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7月17日将上述文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监控截图、《院前急救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梁某坚、刘某铭)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员工莫某亮于2020年5月14日14时左右告知主管梁某坚要到食堂喝绿豆汤,于2020年5月14日14时9分离开车间工作岗位进入食堂,后被发现倒在食堂洗手台旁边的地上,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因为:猝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机关予以确认。 莫某亮到公司食堂喝绿豆汤时,在食堂洗手台旁边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莫某亮死亡不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莫某亮猝死的地点为公司食堂,应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莫某亮死亡应认定属工伤。经查,莫某亮是生产部普工,其工作岗位是在生产车间的生产线,而公司食堂提供绿豆汤属公司的福利,员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是否服用,此情形下的公司食堂不能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莫某亮死亡不属工伤,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61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