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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203号
  • 2021-07-13 15:16:26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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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203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7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73号)。

本机关查明:

2020年8月19日、8月31日和9月9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产销:家居用品、衣架、工艺品等,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设有上胶、植绒、拔沟、清洗等工序及插钩机、植绒机、空压机、洗钩机、拔钩机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第47项“塑料制品制造”行业中的“其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部分设备已投入生产。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调查,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0〕3358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叁拾万元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或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3841号),决定对申请人处叁拾万元罚款。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3841号)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对该决定书作废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73号),决定对申请人处叁拾万元罚款,该决定书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主要从事产销:家居用品、衣架、工艺品等,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设有上胶、植绒、拔沟、清洗等工序及插钩机、植绒机、空压机、洗钩机、拔钩机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第47项“塑料制品制造”行业中的“其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部分设备已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叁拾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积极配合整改,经营至今未发生一起环境污染事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先,申请人在违法行为产生后补办环保手续,是其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左右投入生产,上胶废气和部分车间粉尘经窗户排放到厂区外环境,清洗废水经地面流淌至车间下水管道,最终流入厂外污水管网,已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再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法定“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较低额度罚款,申请人事后整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直至2021年3月5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送达的时间,仍超过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73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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