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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688号
  • 2022-04-08 16:40:52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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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688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珠宝展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33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漆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喷漆废气未经UV光解和水喷淋装置处理排放。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一事立案调查,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十一章11.5“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初犯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1952号),拟决定对申请人处叁万元的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和途径,并于2021年5月20日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337号),决定对申请人处叁万元的罚款,并于2021年7月2日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时,申请人正在生产,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漆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喷漆废气未经UV光解和水喷淋装置处理排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东莞市某珠宝展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检测验收意见》、现场照片和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建设项目在配套环保设施没有运行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和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十一章11.5规定,综合申请人违法情节,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叁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案涉处罚。首先,通过广东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官网查询,本案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有效期均为2025年11月5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上述执法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确认。原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官网现根据省政府机构改革工作方案要求已不再保留。其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其未按规定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漆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喷漆废气未经UV光解和水喷淋装置处理排放,申请人主张其生产主管何某花是紧张慌乱中将环保设施关闭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请人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3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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