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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693号
  • 2022-04-08 16:40:51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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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693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78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1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申请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广告灯箱的加工和生产。申请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开料、切割、折弯、焊接、打磨、喷漆、烘烤、封装等工序及激光定位机1台、雕刻机2台、激光切割机1台、折弯机1台、激光焊接机3台、手磨机2台、水帘柜2个(1个停用,1个配套喷枪1支)、烤箱1台、空压机2台等设备,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332600元。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打磨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经车间窗户和排气扇排放至厂外;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水帘柜收集后引至楼顶,经喷淋柜和UV光解设施处理后排放;烘烤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经车间窗户和排气扇排放至厂外;封装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

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一事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名录》第三十五类“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38”第77项“照明器具制造387”中的“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已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二章2.1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2488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上述告知书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申请听证,亦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贰拾万元的罚款。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根据案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设备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申请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开料、切割、折弯、焊接、打磨、喷漆、烘烤、封装等工序及相关设备,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332600元。上述建设项目于2019年12月份投产使用,未办理审批、验收及排污许可等手续,其中打磨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经车间窗户和排气扇排放至厂外;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水帘柜收集后引至楼顶,经喷淋柜和UV光解设施处理后排放;烘烤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经车间窗户和排气扇排放至厂外;封装工序产生的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名录》第三十五类“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38”第77项“照明器具制造387”中的“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合格不得投产使用。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二章2.1关于“编制环境报告表的项目,投资额200万以下,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贰拾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七条第2点及第八条的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经营困难,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首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验先投”以申请人需编制环境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已投产使用为构成要件,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的大小仅是影响处罚幅度的适应,并影响对其“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次,《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七条第2点的规定,针对的是属于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第八条适用的条件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根据案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进行自主验收已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难以回收处理。故申请人违法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七条第2点和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针对是“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而本案是针对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后,申请人经营困难不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另,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二章2.1”写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一章2.1”,存在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1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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