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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878号
  • 2022-04-14 12:38:59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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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878号

申请人:徐某建。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63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减免处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和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东莞市某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主要从事五金配件加工,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擅自设有喷油、喷粉、烘烤等生产工序及水帘柜1个、喷粉柜1个、烤箱1台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及2018年修改),属于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8项“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的“其他”;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属于第三十类“金属制品业33”第67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的“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完成自主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824号)。因某公司已搬迁,申请人去向不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NO:3061),将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送达,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伍万元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听证或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636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伍万元罚款,该决定书于2021年7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主要从事五金配件加工,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擅自设有喷油、喷粉、烘烤等生产工序及水帘柜1个、喷粉柜1个、烤箱1台等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及2018年修改),属于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8项“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的“其他”;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属于第三十类“金属制品业33”第67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的“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完成自主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2018582)《调查询问笔录》(NO:XW2001098、XW2001097、XW2101839)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二章2.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中“编制报告表的项目,投资额200万以下,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636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伍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企业和家庭均遭遇困境,无力缴纳巨额罚款,请求减免罚款。本机关认为,某公司“未验先投”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处伍万元罚款,是法定“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最低罚款,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申请人经营困难和资金不足等理由不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但直至2021年6月18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去应扣除时间,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1636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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