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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1〕888号
  • 2022-04-14 12:39:1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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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888号

申请人广东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免于处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塑胶制品生产,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注塑、印刷、清洗、烘烤等工序及卧式注塑机36台、移印机2台、隧道烘烤炉2台、烤箱2台、干燥机36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混色机4台、碎料机5台,总投资额4055500元。检查时,申请人部分生产,卧式注塑机虽无生产,但有使用的痕迹,已接驳电源;超声波清洗机未使用,但有使用的痕迹,超声波清洗机内的液体经PH试纸检测呈碱性。上述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份投产使用,均未配套环境保护设施。

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一事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六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29”第53项“塑料制品业 292”行业中的“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已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2471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种类、幅度、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申请听证,亦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并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第二章2.1“编制报告表的项目,投资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叁拾伍万元。202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塑胶制品生产,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注塑、印刷、清洗、烘烤等工序及卧式注塑机36台、移印机2台、隧道烘烤炉2台、烤箱2台、干燥机36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混色机4台、碎料机5台,总投资额4055500元。上述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份投产使用,均未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NO:ZF2108471)、《调查询问笔录》(NO:XW2104095、N0:XW2104097、 N0:XW2104586)、《设备清单》、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申请人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已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并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第二章2.1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叁拾伍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不知晓工厂所在区域被规划及限制情况,是被中介蒙蔽,不具有主观故意;建设项目环评为验收即投产使用是为了湖北客户“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疫情防控所需的医疗物质,请求免于处罚。首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以其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产使用为构成要件,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影响对其“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次,申请人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塑胶制品生产,其提供的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建设项目属于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优化生态环境服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中“疫情防控期间,对国家和地方认定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质生产、研究试验等建设项目”。综上,申请人请求免于处罚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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