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1〕920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范某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83624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83624号)。 本机关查明: 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就其2021年4月13日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核实确认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于2021年4月13日10时许,在公司二楼小组件装配区操作油压机压承轴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到东莞市虎门南栅医院有限公司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甲床挫裂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2021年7月2日及7月13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10时许,在公司二楼小组件装配区操作油压机压承轴时被机器压伤左手的事实,有韦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为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韦某在《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的早上的上班时间为8:00-12:00。第三人平时也要到二楼的小组件装配区装配机械零件;第三人平时也会用到油压机,用来平压轴承。公司没有规定不能使用油压机。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操作油压机压轴承时受伤。与第三人陈述的相吻合。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与韦某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本机关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属于自残,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836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