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业务工作 > 复议文书公开
分享到:
东府行复〔2023〕2432号
  • 2024-03-14 15:10:2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 【字体:    

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2432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38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38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3年9月5日19时许,申请人送外卖至东莞市石龙镇某某商业中心*号楼,商场工作人员要求其登记信息,申请人拒绝,要强行闯进楼内,商场保安将其拦截。随后,申请人走到登记本处将登记本乱涂乱画并把登记用的笔拆烂丢弃,后与商场保安发生争执并威胁送完最后一个外卖后回来弄死保安。约十分钟后,申请人返回并再次要强行闯进某某商业中心*号楼内,商场保安在要求其配合登记无果情况下制止其进入*号楼,其强闯并推搡商场保安,后商场保安用安防装备将其控制,后双方报警。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对申请人及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查明,你于2023年9月5日19时52分,在东莞市石龙镇某某商业中心*号楼送外卖时,不配合登记个人信息,被拦截后,仍然强行闯进楼内,并与某某商业中心的保安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你行政罚款贰佰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23]38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致,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19时52分许在东莞市石龙镇某某商业中心*号楼送外卖时因不配合登记个人信息与某某商业中心保安发生争执。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23]38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保安不让其上楼消费,并且用叉子将其推至地上,请求撤销或变更案涉处罚。本案,申请人不配合登记信息想强行闯进楼内在先,与商场保安发生争执后欲强闯并推搡保安,后保安用安防状态将其控制。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38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扫一扫手机打开当前页
ICP备案号:粤ICP备19120676      公安备案号:粤公网安备44190002002014号     网站标识码:4419000087
联系电话:0769-22489999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189号      联系我们     技术支持:开普云
主办单位:东莞市司法局     版权所有:东莞市司法局      网站地图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