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2845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某礼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6585983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6585983号),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查明: 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报称第三人于2023年8月5日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参加特定人员工伤保险,且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也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9月19日及9月26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应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首先,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证实,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也不属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最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参加特定人员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658598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