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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3〕2991号
  • 2024-03-14 15:11:59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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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2991号

申请人:东莞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公积金责〔2023〕3764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23〕3764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机关查明:

2023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25日对第三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调查函》,称第三人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调查函10日内就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实、劳动关系的起始及终止时间、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等情况向其提交相关证据及相关书面意见。2023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的工资表。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二次核查)。申请人未对上述《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二次核查)进行回复,第三人回复同意按照申请人举证的工资数据核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公积金责〔2023〕3764号),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单位逾期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并于2023年9月2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以上事实有《住房公积金投诉登记表》《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单位逾期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职期间并未就未购买住房公积金一事向其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已于第三人离职时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住房公积金等款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额及时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论第三人是否提出缴存申请、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就公积金缴存问题达成协议等,均不能免除申请人于第三人在职期间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问题。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工资数据、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按单位缴存比例5%,最终确定申请人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为第三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没有低于第三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3月9日收到第三人的投诉,直至2023年9月20日才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23〕3764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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