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3129号 申请人:东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公积金责〔2023〕3983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23〕398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机关查明: 202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5日对于第三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调查函》,称第三人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调查函10日内就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实、劳动关系的起始及终止时间、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等情况向其提交相关证据及相关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申请人未对上述《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予以书面回复,第三人回复无异议。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公积金责〔2023〕3983号),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分别于2023年10月20日和10月21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存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以上事实有《住房公积金投诉登记表》《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等证据证明,事实依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问题。首先,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已离职,且在职期间从未提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求,申请人无须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额及时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是否提出缴存申请、是否离职等均不能免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其次,针对申请人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两年期规定的主张。住房公积金法律关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其中仅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没有对被申请人履行追缴职责以及追缴年限作出限制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缴存基数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对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缴存基数,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反映“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分别对应的12个月“申报收入额”计算第三人2017年度、201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进而确定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当。对于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缴存基数,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每月对方户名为“东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发放的“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和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收到第三人的投诉,直至2023年10月17日才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的规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23〕398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