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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3〕3265号
  • 2024-03-14 15:12:5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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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3265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的东市监信处〔2023〕14055号《信访诉求依法履职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公司手机服务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责令某某退货,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整改广告。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事项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签收。2023年1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终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案涉“保值焕新服务”在2023年4月17日至6月20日期间销售,消费者自购机之日起30日内可通过某某商城在线补购或在某某商城购买手机时随设备下单勾选保值焕新服务。其表示案涉服务已于2023年6月21日下架停止销售,申请人未成功参与该活动,并提交了案涉服务成功交易名单记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消费者举报某某商城微信公众号宣传保值焕新问题情况说明》,明确对于消费者退货诉求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取得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信访诉求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投诉与举报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决被投诉人对其退赔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行为,属于投诉;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要求对被举报人依法立案处理,给予其奖励等,属于举报。

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因无法达成调解而终止的,应依法告知投诉人。本案,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3年1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终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消费者举报某某商城微信公众号宣传保值焕新问题情况说明》,明确对于消费者退货诉求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信访诉求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消费者举报某某商城微信公众号宣传保值焕新问题情况说明》及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核查后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案涉《信访诉求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保值焕新服务订单信息清单以及邮政快递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告知职责。申请人虽有举报的权利,但举报的作用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为被举报人,而非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不予审查。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工单,于2023年9月22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案涉《信访诉求依法履职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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