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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行复〔2023〕3429号
  • 2024-03-14 15:13:27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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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3429号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第三人: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4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4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3年11月28日中午,申请人与他人斗殴(已另案处理),双方先后前往东莞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第三人是与申请人打斗一方的公司负责人。当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和同事张某某到某某医院看望受伤的唐某某等同事。期间,第三人认出手举输液瓶、从一楼输液室走到旁边洗手间的男子即为殴打其同事的申请人。第三人行至厕所门口等候,见申请人从厕所隔间出来后,进入厕所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予以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张某某听到喊叫声,跑进厕所见申请人与第三人搂抱在一起,申请人手持一圆形瓷片,张某某便将该瓷片夺下,并协助第三人从申请人的搂抱中挣脱出来。当日18时32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下属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民警到场后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将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9日,西平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12月5日,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23]4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18时18分许,在东莞市南城街道东莞某某医院一楼厕所内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受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23]4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伤情鉴定、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人尾随至医院厕所,被对方两人在厕所内殴打至意识模糊。本案,综合申请人、第三人及现场证人梁某、罗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均证明案发时张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且某某医院监控视频反映案发时只有第三人一人在厕所门口等候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有实施殴打行为。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23]4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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